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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
  • 第 五 章 古物
  • 第 65 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 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 辦理。
  • 第 66 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 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 67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 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70 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 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第 71 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 第 73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4 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 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 76 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採取維護措施。
  • 第 77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 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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