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古物
- 第 66 條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 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 6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1 條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4 條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 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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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