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無形文化資產
- 第 93 條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 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 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 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 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