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 9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 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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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