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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
  •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 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 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
  • 第 9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 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 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7 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 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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