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 87 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 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 重要事項之紀錄。
- 第 88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 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 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 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第 89 條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 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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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第93條至第103條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