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1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2項、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 第 三 章 獎助
  • 第 12 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第 13 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第 14 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 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第 15 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第 16 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 第 17 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獎勵。
  • 第 18 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