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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0年6月10日行政院(70)令法字第78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5條
  • 第三章 協議
  • 第三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第 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 第 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 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 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 第 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 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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