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 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