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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999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煉製
  • 第 4 條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 第 5 條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 6 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 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 第 7 條
    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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