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輸出入
- 第 8 條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 第 9 條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 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
- 第 10 條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 第 11 條石油輸入業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但在 油品全面開放進口前已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 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 第 14 條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 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 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 ,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 第 15 條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需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