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汽柴油批發業及加油 (氣) 站管理
- 第 16 條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 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 第 18 條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加油 (氣) 站外,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得設 置加儲油 (氣) 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 國內煉製者為限。 購買石油之油源,以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