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 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 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 第 35 條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 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 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 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 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 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 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 第 36 條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獎勵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 施。
- 第 37 條石油基金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8 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立。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設立之業者所銷售之再生能源,不適用安全存量及石油 基金相關規定。 但以石油製品為摻配原料者,該石油製品不在此限。 有關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