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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999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 第 42 條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或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未遵期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
  •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處分安全存量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輸入未經准許之石油 種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 第 4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 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 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 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 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管理 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 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 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 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 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 第 4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 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 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 第 49 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稱情 節重大,係指本法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二、違反規定,有事實足認不能於九十日內改善者。 三、一年內違反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者。 四、一年內經處罰累積達六次者。 五、違反規定煉製、輸入、銷售油品一次達二○○公秉以上者。
  • 第 5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
  • 第 5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於加油站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當地加油站商 業同業公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處罰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52 條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 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 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 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 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 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 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 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 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 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十六條加油 (氣) 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 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 、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 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機 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 油。 二、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 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三、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 四、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 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 七、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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