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5 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 56 條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 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 第 57 條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 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 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 第 58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