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5 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 56 條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備安全儲油、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 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法規定。
- 第 57 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 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 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 第 58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 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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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石油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6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35、45、47、52~5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增訂第15-1、19-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2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