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 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三) 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四) 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五) 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六) 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七) 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 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三) 轄區內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四) 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 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 5 條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 前項業務經委託後,其申請事項由受託機關辦理。
- 第 6 條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 加工之其他法人。
- 第 7 條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 第 8 條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