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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工廠管理輔導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46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6條
  •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維護公共利益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需要 ,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 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 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 第 19 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 。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就工廠登記事項予以證明。
  • 第 20 條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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