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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工廠管理輔導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1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46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6條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3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 第 2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署 通知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工廠登記證後,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
  • 第 2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工 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應勒令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者。但從事 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 第 26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 物品之製造、加工,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處工廠 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得連續處罰。
  • 第 27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 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辦 ;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 第 28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9 條
    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 其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 歇業,並撤銷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證。
  •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 第 31 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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