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2 條本法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小型製造業,其依本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者,應自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屆期未 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而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 罰。
- 第 33 條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 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 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 第 34 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證照費、登記費、抄錄 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