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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7271號令修正公布10、156、158、168、177、177-2、183、204、230、267條條文;增訂第167-3條條文
  •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五 節 監察人
  • 第 216 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 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對監察人準用之。
  • 第 216-1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 第 217 條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 時,當然解任。
  • 第 217-1 條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 第 218 條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8-1 條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 第 218-2 條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 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 第 219 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 股東會。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0 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
  • 第 221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222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 第 223 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
  • 第 224 條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 負賠償責任。
  • 第 225 條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
  • 第 226 條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 第 227 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 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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