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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0、13~16、19~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5、138、145、146、161、161-1、167~170、172、183、184、195、210、211、217~219、230、232、237、245、248、252、259、267、268、273、279、285、293、300、313、326、331、371~376、378、380~382、386、396、398~400、402、403、405、412、419、424、435~437、449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369-1~369-12條條文;並刪除第38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八節 發行新股
  • 第 266 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 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第 267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 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 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 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 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 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 ,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發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 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 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第 269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 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第 270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 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 第 271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 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 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272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 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第 273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 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 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 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 定處罰。
  • 第 274 條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 認股書,有以財產出資者,並應於認股書中加載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項。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核定準用之。
  • 第 275 條
    新股股款收足後,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 第 276 條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 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 ,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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