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 八 節 發行新股
- 第 266 條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 第 267 條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 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 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 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 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 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 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 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68 條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 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 公司名稱。 二 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 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 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 ,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 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 營業計畫書。 六 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 七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 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 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 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 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 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 第 269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 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 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 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第 270 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 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 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 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 第 271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 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 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 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 272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第 273 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 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一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 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四 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 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 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 、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 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274 條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有以財產出資者,並應於認股書中加載第四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項。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核定準用之。
- 第 275 條新股股款收足後,持有新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 第 276 條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 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 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 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