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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0、13~16、19~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5、138、145、146、161、161-1、167~170、172、183、184、195、210、211、217~219、230、232、237、245、248、252、259、267、268、273、279、285、293、300、313、326、331、371~376、378、380~382、386、396、398~400、402、403、405、412、419、424、435~437、449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369-1~369-12條條文;並刪除第38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一節 設立
  • 第 40 條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 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第 42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第 43 條
    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 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 第 45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 ,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46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 時,應即停止執行。
  • 第 47 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48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
  • 第 49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第 50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 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 第 51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 無故使其退職。
  • 第 52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第 53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 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 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第 55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6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57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下罰 金。
  • 第 64 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 第四節 退股
  • 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退股。但應 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 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第 68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第 69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 第 70 條
    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 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第 71 條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 第 72 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於資產 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 76 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 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第 77 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第六節 清算
  •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
  • 第 80 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 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 82 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 第 83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請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84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 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85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執。
  • 第 86 條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87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 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 院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 第 88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 第 89 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0 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1 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 第 92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 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 第 93 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4 條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 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95 條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96 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第 97 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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