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0、13~16、19~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5、138、145、146、161、161-1、167~170、172、183、184、195、210、211、217~219、230、232、237、245、248、252、259、267、268、273、279、285、293、300、313、326、331、371~376、378、380~382、386、396、398~400、402、403、405、412、419、424、435~437、449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369-1~369-12條條文;並刪除第38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十二節 清算
  • 第二目 特別清算
  • 第 335 條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 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 第 336 條
    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處分。
  • 第 337 條
    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 第 338 條
    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 查。
  • 第 339 條
    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 處分。
  • 第 340 條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
  • 第 341 條
    清算人於清算中,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 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 權人會議。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前項準用之。 前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列入第二項之債權總額。
  • 第 342 條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 無表決權。
  • 第 343 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 第 344 條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 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
  • 第 345 條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 第 346 條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 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 第 347 條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 第 348 條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 349 條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
  • 第 350 條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
  • 第 351 條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 第 352 條
    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 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353 條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 ,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第 354 條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止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 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 全處分。
  • 第 355 條
    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 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 第 356 條
    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