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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
  • 第 八 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 第 一 節 申請
  • 第 387 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 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前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 第 388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第 38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 俟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 照後,方為確定。
  • 第 39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變更、解散、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外國公司 認許、撤回認許、變更、分公司設立登記,應於收文後十日內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辦;其他登記事項,每月向中央主管機關彙報一次。
  • 第 391 條
    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 正。
  • 第 392 條
    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別無其他事項登記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 關得酌量情形,核給證明書。
  • 第 393 條
    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 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
  • 第 394 條
    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 第 395 條
    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
  • 第 396 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 ,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 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97 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 其登記。
  • 第 398 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 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99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一 分公司名稱。 二 分公司所在地。 三 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 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 備;撤銷時亦同。
  • 第 400 條
    分公司之遷移、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01 條
    分公司設立變更或撤銷之登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股 東申請之;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 第 402 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 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 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02-1 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停業之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復業。
  • 第 403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 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04 條
    無限公司設立、解散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股東申請之;其他各 項登記,由代表公司之股東申請之。 無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申請登記者,準用第四百十條但書之規定 。
  • 第 405 條
    無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 處罰。
  • 第 406 條
    無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公司章程。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書。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應附送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 或已依第七十四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 第 407 條
    無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由繼承人申請者,應送 其戶籍證明文件,因合併而解散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08 條
    無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敘明變更事項,其因修改章程而登記者,應加 具修正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而登記者,應 加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其因合併而變更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
  • 第 409 條
    無限公司登記事項,應得股東之同意者,應附送其同意證明書。
  • 第 410 條
    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 ,應由全體股東申請之,其在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之。
  • 第 411 條
    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董事申請之, 其他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登記,由變更組織後半數以 上之董事及監察人一人以上申請之。
  • 第 412 條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 之登記: 一 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 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 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 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代表公司之董事逾期不為前項之申復,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 定處罰。
  • 第 413 條
    有限公司因設立由請登記,應加具公司章程。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並應加具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 第 414 條
    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415 條
    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加 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 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 股東關於增加資本之同意書。 三 增資後之董事名單。 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一 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 關於變更組織之全體股東同意書。 三 變更組織後之股東名簿。 四 董事、監察人名單。 五 有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 對各債權人之通知及公告。
  • 第 416 條
    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
  • 第 417 條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 第 418 條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 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其他登記事 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 第 41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 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 公司章程。 二 股東名簿。 三 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 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 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 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 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 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 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 定處罰。
  • 第 420 條
    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 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 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二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三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 件。 四 創立會議事錄。 五 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六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第 421 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 解散者,應加具關於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因合併而解散者,並準用第四 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422 條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 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 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 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 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 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 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 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 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 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發行新 股準用之。
  • 第 423 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一 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 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三 減少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 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 第 424 條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束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 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 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 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債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 處罰。
  • 第 425 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公司債之全部或一部申請登記者,應加具所還債數之 證明書。
  • 第 426 條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承擔公司債時,應於公 司變更或設立登記時,並為公司債之登記。
  • 第 427 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選任之董事、監察 人名單。
  • 第 428 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 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有變更者,並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 對照表。
  • 第 429 條
    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所規 定之文件。
  • 第 430 條
    (刪除)
  • 第 431 條
    (刪除)
  • 第 432 條
    (刪除)
  • 第 433 條
    (刪除)
  • 第 434 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由其本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或其在中國之代表 人或經理人或各該人員之代理人為之。 前項申請人,應附送證明其國籍之證件,及本公司之授權證書或委託證書 。
  • 第 435 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 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 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 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 金額。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之金額。 五 本公司所在地及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 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 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及其授權證書。 九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 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十 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 ,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 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 十二 依中華民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 在中華民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四 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 第 436 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37 條
    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其他事項申請登記時,由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代 表人或分公司經理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請人準用之。
  • 第 二 節 規費
  • 第 438 條
    公司登記費、執照費、查閱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等,由中央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
  • 第 439 條
    (刪除)
  • 第 440 條
    (刪除)
  • 第 441 條
    (刪除)
  • 第 442 條
    (刪除)
  • 第 443 條
    (刪除)
  • 第 444 條
    (刪除)
  • 第 445 條
    (刪除)
  • 第 44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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