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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8、9、13、18、20、28~30、43、71、77、78、99、101、103、106~113、117、126、128~131、137、140、144、145、156、157、161-1、162、163、164、167~167-2、169、172、172-1、175、177、177-1、179、185、192、192-1、199-1、203、204~206、210、211、214、216、216-1、218、230、235、235-1、237、240、241、245、247、248、257、257-2、263、266~268、273、279、282、283、291、297、309、311、316、343、356-3、356-5、356-7、356-9、356-11、356-13、369-12、370~374、377~380、382、386、387、388、391、392、393、438、449條條文及第八章章名;增訂第22-1、76-1、99-1、156-1~156-4、161-2、172-2、173-1、175-1、193-1、203-1、210-1、228-1、248-1、392-1、447-1條條文;刪除第104、105、162-1、162-2、166、176、257-1、278、356-6、356-10、375、384、38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外國公司
  • 第 370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 種類及國籍。
  • 第 371 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 第 37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 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 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 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第 373 條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 第 374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 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 第 375 條
    (刪除)
  • 第 376 條
    (刪除)
  • 第 377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 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 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378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 任或債務。
  • 第 37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 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 第 380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 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 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第 381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 ,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 第 382 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 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 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 第 383 條
    (刪除)
  • 第 384 條
    (刪除)
  • 第 385 條
    (刪除)
  •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 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 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辦事處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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