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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2、356-8條條文
  •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二 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第 42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 第 43 條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辦理。
  • 第 44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 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 第 45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 第 46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 ,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 第 47 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48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
  • 第 49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第 50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 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 第 51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 ,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 第 52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 第 53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 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 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
  • 第 55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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