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6 條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57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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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7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766號令修正公布第5、7、9、13~16、19、20、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3、135、138、145、146、151、156、159、161、161-1、167~170、172、183~187、195、198、200、209~211、214、217~219、228、230、232、235、237、240、241、245、248、251、252、257~259、267、268、271、273、277、279、284、285、293、300、307、313、316、326、331、374、396、398~400、402、403、405、411、412、419、422、424、428、436條條文;並刪除第4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