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6 條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 第 57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 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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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51號令修正公布第449條條文;增訂第356-1~356-14條條文及第五章第十三節節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400478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9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