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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51號令修正公布第449條條文;增訂第356-1~356-14條條文及第五章第十三節節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400478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9月4日施行
  •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四 節 退股
  • 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 隨時退股。
  •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 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 第 68 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 第 69 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 第 70 條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 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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