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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8、10、13、17、18、20、24、29、37、77、87、98、100~102、105~113、119、128、156、157、161、162、168、169、172、173、179、181、183、195、198、203、208、210、211、217、222、235、240、241、248、250、251、257、267、268、271、278、294、314、第五章第十一節名稱、315、319、331、334、335、371、373、386、387、396、397、399、401、402、404、406、408、411、413、415~417、419、420、422、423、435、438、447條條文;並增訂第28-1、161-1、218-1、218-2、317-1、402-1條條文;刪除第320、321、第六章名稱、357~369、430~433、439~446條條文
  •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第 71 條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 第 72 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或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 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 76 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 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第 77 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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