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無限公司
-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第 71 條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 第 72 條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73 條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於資產 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第 74 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 76 條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 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第 77 條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78 條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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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4、9、10、13~16、19~22、41、63、73、74、83、87、89、90、93、101、103、112、118、135、138、145、146、161、161-1、167~170、172、183、184、195、210、211、217~219、230、232、237、245、248、252、259、267、268、273、279、285、293、300、313、326、331、371~376、378、380~382、386、396、398~400、402、403、405、412、419、424、435~437、449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第369-1~369-12條條文;並刪除第383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83條修正條文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