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7-1條條文
  •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第 71 條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 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 第 72 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 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 76 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 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第 77 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第 78 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 ,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