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六 節 清算
- 第 80 條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第 81 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
- 第 82 條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 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 第 83 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 第 87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9 條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0 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1 條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 資之比例定之。
- 第 94 條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 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95 條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 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 第 96 條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第 97 條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2、356-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