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六 節 清算
- 第 79 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 第 80 條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 第 81 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
- 第 82 條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 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 第 83 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 第 84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 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85 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 第 86 條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87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並應分別通知。
- 第 89 條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0 條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1 條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 資之比例定之。
- 第 92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
- 第 93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94 條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 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 第 95 條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 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 第 96 條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第 97 條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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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公司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5~7、9~11、13、15~24、27~33、40、41、65、70、73、74、87、89、98、100、101、103、105、106、108、110、118、128~130、135、138、140、143、145、146、156、161~165、167~170、172、173、177、179、183、184、189、192、194、195、197~205、208、210~212、214、216~218、218-2~220、223~225、227、228、230、232、234、235、239~241、245、248、252、253、257、258、262、267、268、270、273、274、278、282~285、287、289~291、304、305、307、309、310、313、第五章第十一節節名、315~317、318、319、326、331、369-4、369-12、371、373、374、378~380、386~388、392、393、397、438、44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128-1、162-1、162-2、167-1、167-2、168-1、182-1、189-1、197-1、199-1、208-1、217-1、246-1、257-1、257-2、268-1、283-1、285-1、316-1、316-2、317-2、317-3、3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35、37~39、236、238、242~244、275、288、376、389、390、394~396、398~429、434~4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373條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