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 第 98 條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
- 第 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 第 100 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 第 101 條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102 條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 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03 條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104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 第 105 條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 第 106 條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 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7 條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 第 108 條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 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 第 109 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
- 第 110 條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 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第 111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 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 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 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第 112 條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 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 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113 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