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管理
- 第 10 條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
- 第 11 條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 二 電腦遊戲內容列為限制級者,不得提供予未滿十八歲之人打玩。 三 營業場所應區隔普遍級與限制級電腦遊戲區;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 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四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或其他犯罪行為。 五 不得有兌換現金或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六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 七 不得裝設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八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及設置包廂。如須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 式之隔板施作。 九 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十 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十一 營業場所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十二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 (db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 (dbA) 。 十三 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十四 營業場所應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 圖畫或警語。
- 第 12 條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 電腦遊戲業者,並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項之警語。
- 第 13 條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經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 、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現場 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 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 ,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 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負責人、營業場所 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巿計畫、建築管理、警察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 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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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