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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5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自核定文送達臺北市政府三十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三 章 管理與輔導
  • 第 8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營業場所 應設專區予以區隔,並拒絕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該專區。 二 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 換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 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 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須使用隔屏者,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 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場所設置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備查。 七 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或每隔三十至四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提 醒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警語。
  • 第 9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一 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 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 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者, 除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 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內容。
  • 第 10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經產業局認可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 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 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 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1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 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 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2 條
    產業局得派員檢查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 第 13 條
    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產業局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發 優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4 條
    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產業局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申請復業,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資訊休閒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產業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 一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二 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商業申請歇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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