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6 條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 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 第 17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五款或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8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19 條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第 20 條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第 21 條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2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3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 第 24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 第 2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停止營業至申請核准復業時為止。
- 第 26 條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訊休閒業者,其為公司組織者,並得對其代表人 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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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5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自核定文送達臺北市政府三十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