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3 條依本自治條例管理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在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 ,主管機關不受理其新設立或變更擔任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 之申請案件。
- 第 34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1004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024700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