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登記
- 第 6 條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 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 第 7 條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申請時,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
- 第 8 條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 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一項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
- 第 9 條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業,不得營業。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復業登記,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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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309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