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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309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三 章 管理與輔導
  • 第 10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應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 制級電腦遊戲區;普遍級電腦遊戲區不得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 二、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換現金、 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進入營業場所之人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 或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須使用隔屏,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營業場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七、營業場所室內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照明應保 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 分貝(db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A )。 八、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並應標示或每隔四十至五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消 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語。
  • 第 11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一、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 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 ,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 制及警語。
  • 第 12 條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 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第 13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 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 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 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需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 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將檢測工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 ;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其他機關或專業團體辦理檢核、測試時,得向受檢測者收取一定費用 ;其費用標準,應報主管機關同意。
  • 第 14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 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 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 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巿計畫、建築管理、警察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 關機關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16 條
    為營造優質資訊休閒業形象,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並頒 發優質標章。 前項優良資訊休閒業選拔標準及標章式樣,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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