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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33097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17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1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1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 第 20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提供之電腦遊戲分級區隔或於普遍級電腦遊戲 區提供限制級電腦遊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資訊休閒業者未勸阻行為人吸菸,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七款室內二氧化碳濃度規定者,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法規 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七款室內照明及音量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7 條
    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 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0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2 條
    資訊休閒業者有本章各條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 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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