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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4、19、20條條文
  • 第 二 章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 第 7 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 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 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 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 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主管機關為審查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 第 8 條
    管理機關得就所轄河川區域範圍豎立界樁或標示牌。 管理機關為管理之必要得就河川區域內未完成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以流域 為單位,區分地段,統一編定假編地號列冊登記。
  • 第 9 條
    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 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 規費。 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 定其位置及範圍。
  • 第 10 條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 第 11 條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 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 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 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 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 依本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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