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防汛及搶險
- 第 18 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 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之。
- 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 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屬中央管河川者,並應通知當地河川 分署派員指導。
- 第 20 條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遇緊急情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 先行搶險。
- 第 21 條防汛期間,鄉 (鎮、市、區) 公所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河川, 發現河防建造物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迅即報請權責單位修繕。
- 第 2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為緊急召集搶險隊員,應 備有搶險隊員名冊、聯絡方式及聯絡電話。
- 第 23 條各級管理機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點得由管理機 關會同相關機關查勘決定。
- 第 24 條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之儲備。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之調查登記。 三、配合調度支援廠商之洽商。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前項工作得於第十二條之河防檢查時併同辦理。
- 第 25 條直轄市、縣 (市)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辦理搶險隊防汛、搶險研習 會或演習。
- 第 26 條每一河川之警戒水位,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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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1、4、19、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