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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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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4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011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章 設計
  •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備設之各種類、數量、公用或私用、計算其最大用量,其口 徑大小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 第 4 條
    各種衛生設備用水量之計算依左表規定:
  • 第 5 條
    衛生設備同時使用百比,依左表規定:
  • 第 6 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於十三公厘, 其水管中之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五公尺。
  • 第 7 條
    配水管之水壓,能充分供應用戶用水設備所需之水量時,應直接供水,配水管水壓不能達 到或短時間需大量用水者,應由用戶設置蓄水池自行間接加壓供水。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使自來水再 流入蓄水池加壓供水。 蓄水池及接水槽應為水密性構造物。
  • 第 8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 第 9 條
    蓄水池應設於地面上或地板上,其牆壁、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不得連接並應保持四 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與溢排 水設備。
  • 第 10 條
    採用狢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 第 11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洗面盆或洗水盆十公厘。 二、浴盆十三公厘。 三、淋浴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狢水小便器(沖水箱式)十三公厘。 五、狢水小便器(直接沖洗閥式)十三公厘。 六、狢水大便器(沖水箱式)十公厘。 七、狢水大便器(直接沖洗閥式)二十五公厘。 八、飲水器十公厘。 九、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 第 12 條
    量水器與受水管之口徑以相同為原則,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水器連接。
  • 第 13 條
    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 第 14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 第 15 條
    連接熱水器或洗依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止閥。
  • 第 16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 直接沖洗閥時,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 第 17 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一管 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 第 18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自來水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二管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厘。 無法維持前項高度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裝置回流防止器。
  • 第 19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用水點十五公分以上。 未裝設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第 20 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分開。
  • 第 21 條
    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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