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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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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269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21條條文
  • 第 四 章 施工
  • 第 25 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 公分,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時,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通過。
  • 第 26 條
    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 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 減至最少數。
  • 第 27 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除口徑七十五公厘以上之管線不得少於一二○公分外 ,其餘應依左列規定: 一 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六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超過六公尺道路不得少於一二○公分。 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措施。
  • 第 28 條
    用戶管線暴露部分,無論為橫向或豎向,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 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 第 29 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 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垂直專用管道。
  • 第 30 條
    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應裝置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儘量 附靠鄰近之牆壁。
  • 第 31 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 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中。
  • 第 32 條
    量水器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 設水表箱,並須排水良好。
  • 第 33 條
    配水管上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 第 34 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接合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 第 35 條
    由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壁相接 觸;如以聚氯乙烯管裝設接合管時,應使用鐵束帶。
  • 第 36 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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