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三 節 特種交易
- 第 16 條(刪除)
- 第 17 條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 第 18 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 第 19 條(刪除)
- 第 20 條(刪除)
- 第 21 條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 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 第 22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 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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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15、18、23、27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節名;並刪除第16、19、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