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 第 23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第 24 條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 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 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 第 26 條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 品質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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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15、18、23、27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節名;並刪除第16、19、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