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 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3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 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 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 第 3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
- 第 33 條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第 34 條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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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15、18、23、27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節名;並刪除第16、19、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