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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行政院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修正發布第5、12、17、18、19、22、23、24、39條條文;並刪除第3、6、7、9、10、11、35、3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7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35 條
    (刪除)
  • 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 算。
  •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 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 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 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費用。
  • 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 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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